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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宣城监管分局关于印发《宣城市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2-25 18:24 信息来源:市住建局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2020304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监管组,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重要部署,建立健全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切实保障住宅工程产权所有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市住建局、宣城银保监分局联合制定了《宣城市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试点方案(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为进一步完善本试点方案,试行过程中如有相关意见或建议,请及时与市住建局、宣城银保监分局联系。

通讯地址:宣城市昭亭南路与梅园路交叉口建设科技大厦13楼宣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公室。

联系电话:0563-2616506,邮政编码:242000。

附件:《宣城市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试点方案(试行)

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宣城监管分局

                             2020年1225

  抄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


宣城市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试点方案(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建立健全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切实保障住宅工程产权所有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管理改革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点方案。

    第二条(定义)

    本试点方案所称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是指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投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期限内出现的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包括因维修给建筑物所有权人造成的装潢破坏、物品损坏等直接经济损失),保障履行修复或恢复义务所需资金的保险。 

    本试点方案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第三条(试点范围)

    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试点范围为全市商品房开发住宅工程。

    第四条(其他搭配险种)

    在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鼓励建设单位追加投保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进一步延长住宅工程保修年限,有效提高住宅品质保障能力。

    对采用装配式建筑的住宅工程,鼓励装配式建筑生产企业投保装配式部品、部件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第五条(受益、权益相关)

    建设单位是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建设单位和住宅工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业主”)均为本保险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建设单位和“业主”均有权向保险公司就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提请履行修复或恢复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住宅工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六条(投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事宜进行约定,投保单位应在办结施工许可手续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书面保险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

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合同样式应由保险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建部门共同监制。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投保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

    试点期间,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可以在住宅工程办结施工许可手续并已开工后签订,但原则上应在住宅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施工前签订,并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投保单位如要解除合同、变更保险公司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对已经销售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全部买受人。

    第七条(承保)

    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承保可采取单独承保、共保、保险联合体等多种形式。

     实行共保的应当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分配份额、统一信息平台的各项要求,投保单位与主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主承保公司负责落实承保期间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信息互通机制,所有承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承保信息、工程质量风险评估信息和理赔信息等进行互通掌握。

    住建部门可通过公开招标等适当方式,引入保险经纪公司等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选择注册资本金充裕,综合偿付能力充足,风险管理能力强,承保理赔服务优质,具有一定的缺陷保险承保经验,信用良好的保险公司,供投保单位投保时选择。

    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将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向住建部门报告。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单位依法解散、破产的,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保险费率)

    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具体承保费率,应当由投保单位和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工程风险程度、参建责任主体质量管理水平和诚信等情况,结合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积极推行与投保单位的以往投保史、出险情况、质量管理水平等因素相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探索保险公司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进行工程质量检查与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良性互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更好的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主体责任。

    第九条(承保期限及保险范围)

    (一)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试点的承保期限为:

    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原则上保修期限应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基本保险责任期限由投保单位和承保的保险公司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5年;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墙体、屋面、楼板等的保温工程,为5年; 

    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5.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试点的承保期限应从承保的住宅工程办结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开始起算。

   (二)属于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试点保险范围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缺陷包括: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4.阳台、雨蓬、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5.外墙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

    6.现浇楼板等位置影响建筑物适用性、耐久性的贯穿性非受力裂缝;

    7.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三)属于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试点保险范围的保温和防水工程缺陷包括:

    1.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

    2.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

    3.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

    4.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等,具体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规定执行。

    (四)属于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试点保险范围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供热与供冷系统等的缺陷依据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相关规范等执行。

    (五)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试点的保险范围仅指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含的承保范围和施工内容。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相关)

    建设单位已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且保险责任涵盖第九条所列范围的住宅工程,住建部门不再接受托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返还等事宜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协商确定,预留比例和预留期限等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的有关规定。

    施工单位已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且保险责任涵盖第九条所列范围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全额支付给施工单位,否则应视为建设单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保险除外责任)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业主”或使用人存在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使用不当、装饰装修不当、未按照设计用途正常使用等违反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业主”或使用人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三)因战争、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地震、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人的故意行为;

    (五)因质量缺陷关联造成的人身伤害、建筑物外周边财物损失等不属于保障履行修复或恢复义务所产生费用。

    第十二条(风险管理)

    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独立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成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实施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风险管理机构”不得与该工程参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承接该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

    “风险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保险合同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以及图审、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风险管理工作开展。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安排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和投保单位出具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根据检查报告,保险公司应书面提醒投保单位督促责任单位或自行对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进行相应整改处理,监理单位具体负责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完成后应及时将相关文字、影像证明资料提供给保险公司存档备查。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出具完整的工程质量风险最终评估报告,报告应当明确历次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及相关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提供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保险公司。

    “风险管理机构”经检查发现投保的住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进行竣工验收前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住建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应加强对“风险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风险管理争议处理)

    保险公司、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等就“风险管理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或最终评估报告中工程质量缺陷认定存在争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等可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或按照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位和保险公司双方约定的方式解决。鉴定结果不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由申请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经通过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或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认定,“风险管理机构”发现投保的住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在竣工验收前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且相关责任主体拒不整改的,保险公司可按合同约定依法依约解除与投保单位合同。依法依约解除合同的,对已产生的“风险管理机构”履职经费、保险成本等费用保险公司可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理赔保修流程)

    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住宅工程办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保险公司应当完成《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告知书》的编制,《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告知书》应当列明保险范围、保险责任期限、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修理赔流程、负责保修理赔工作的部门及其联系方式、“业主”变更通知义务等。

    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住宅工程办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在“业主”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建设单位将《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告知书》交付“业主”签收。

    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承担保险责任期限内的维修工作,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负责保障履行修复或恢复义务所需资金。

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统一受理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业主”的理赔申请。在保险期限内,认为住宅工程因质量缺陷发生损坏的“业主”,可以向保险公司或受其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提出保修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或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在住宅小区设立服务中心,所需办公用房可在物业用房中统筹设置。

    保险公司或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收到保修理赔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派员现场查勘。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保修理赔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业主”达成保修理赔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成维修或恢复义务(因天气原因等特殊情况无法进行维修处理的除外)。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书面发出不予保修理赔通知书,并说明不予保修理赔的理由。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充分保护“业主”权益的保修理赔操作规程,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保修争议处理)

    “业主”和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和维修结果是否符合要求存在争议的,“业主”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具有工程质量检测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保修公司认定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或鉴定报告,但“业主”有异议,“业主”可以自行委托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检测或鉴定结论不支持保险公司认定的原因或已有的检测或鉴定报告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检测或鉴定结论支持保险公司认定的原因或已有的检测或鉴定报告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仍有异议的,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应急保修)

    保险公司应制定《保修理赔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明确保修理赔应急预案启动的具体情形、应急流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修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保修理赔申请后的合同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维修,同时完成现场查勘。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投保单位应当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 

    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供货单位承担的主体责任,并不因投保单位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而免责。

    保险公司履行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修复或恢复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负有质量缺陷责任的相关单位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供货单位应予以协助配合。

    保险公司应联合投保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对按照《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相关标准应认定为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应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由主管部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依据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其他)

    其他属于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等房屋建筑工程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可以参照本试点方案执行,承保期限及保险范围按照本试点方案的第九条执行,承保期限应从承保的工程办结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开始起算,建设单位和工程所有权人均有权向保险公司提请履行修复或恢复义务。

属于商品房开发项目的住宅小区附属道路及排水工程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参照本试点方案执行,承保期限为2年,保险范围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应包含经图审合格的住宅小区附属道路及排水工程设计文件的全部内容,承保期限应从承保的工程办结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开始起算,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均有权向保险公司提请履行修复或恢复义务。

    第十九条(激励措施)

    投保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项目,可适当放宽申报宣城市优质工程“云岭杯”奖的竣工验收时间等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优质工程“黄山杯”奖。

    第二十条(附则)

    本试点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4日。本试点方案由市住建局、宣城银保监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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