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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4772R/202003-00033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面向部门】关于征求《宣城市传统村落 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3-18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772R/202003-00033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面向部门】关于征求《宣城市传统村落 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3-18
【面向部门】关于征求《宣城市传统村落 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20-03-18 15:22 来源: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我局牵头编制了《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事前做了专题调研,通过网络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形成初稿后,在市人大指导下,组织相关市直单位逐条进行了修改。为了做好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呈贵单位征求意见,请于3月26日下午下班前,将反馈意见盖章后反馈到市住建局村镇科OA公文邮箱,无意见也请书面反馈。

联系人:苏峰,  联系电话:2616521。

附件:《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2020年3月18日

市直有关单位名单

市司法局、市住建局、市文旅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应急局、市消防救援支队



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维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保护方案,加强宣传教育,建立保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对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文物、民族民间文化的抢救与保护,积极做好普查搜集、整理研究、静态保护、活态传承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财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安全设施,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挖掘传统民风民俗,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依法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使用传统建筑及其构件;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协助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动村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的积极性,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传统资源调查材料和传统村落档案;

(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

(三)保护发展定位和途径;

(四)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及相应保护措施,合理划定农房新建区;

(五)村落自然景观环境、传统格局与整体风貌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分类及相应保护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灾措施;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传统村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已编制村庄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经完善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可以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应当暂停。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

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桥古井古道、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

  (二)破坏、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新建、扩建,但符合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重建、改建、修缮房屋时,外装饰、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三)鉴定为危房且经评估已丧失保护价值的传统建筑或非保护建筑拆除重建的,应当在原址按照原建设规模进行。

(四)现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八条  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和修缮房屋时,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保证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线走廊不受影响的建筑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传统村落的风貌保持协调;

(二)现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做好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的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所有权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或者奖励。

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且确有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维护修缮。

第二十二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不改变原貌,遵循最小干预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的前提下,允许对传统建筑内部进行适当改造,更新使用功能,改善居住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俗文化、耕读文化、地名文化、传统技艺等传统文化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鼓励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合理发开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重视培育传统建筑工匠队伍,对传统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传统建筑工匠,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其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开展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加强白蚁等病虫害的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与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需要。

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用于村民日常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七条  除文物保护单位外,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后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

为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需要,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的产权。传统建筑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工匠培育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用于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以传统建筑、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鼓励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等;

  (四)发展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五)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监测,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以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该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将其列入警示目录,直至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的、建成年代较远并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能够反映特定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传统建筑构件是传统建筑结构和装饰的组成部分,含梁、柱、门窗、砖木石雕件等。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被依法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适用历史文化名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