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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4772R/202006-00074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面向公众】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6-24
【面向公众】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6-24 09:33 来源: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7月24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宣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xcsrdfgw@163.com
邮寄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68号(邮编242000)

宣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24日



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维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的、建成年代较远并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能够反映特定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传统建筑构件是传统建筑结构和装饰的组成部分,含梁、柱、门窗、砖木石雕件等。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扶持力度和资金投入,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对传统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和旅游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安全设施,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上述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主体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动村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的积极性,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各界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意识,共同保护传统历史文化资源。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传统资源调查材料和传统村落档案;
(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
(三)保护发展定位和途径;
(四)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相应保护要求、措施,合理划定农民建房新建区域;
(五)村落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格局与整体风貌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分类及相应保护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火、防灾措施;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已编制村庄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经完善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可以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应当暂停。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做好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的普查工作,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和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
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桥、古井、古道、古树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破坏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符合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重建、改建房屋,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相关建设活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审批机构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三)现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九条 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体量、高度、色彩、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现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整治改造。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活动;
(二)破坏、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设施;
(四)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违法买卖传统建筑的构件;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六)破坏、侵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实物、场所。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所有权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不改变原貌,遵循最小干预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的前提下,允许对传统建筑内部进行适当改造,更新使用功能,改善居住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俗、传统戏剧、传统技艺等传统文化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推荐申报、认定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重视培育传统建筑工匠队伍,对传统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传统建筑工匠,依照有关规定,推荐申报、认定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并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建立专(兼)职消防救援队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开展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加强白蚁等病虫害的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与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需要。
因保护传统建筑需要,传统村落村民可以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后,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宅基地建房;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传统建筑的产权,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土地性质属宅基地的,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性质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将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照有关规定整合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工匠培育、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等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对传统村落经费使用情况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传统建筑、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鼓励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传统农产品、美食、手工艺、特色种植、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等;
(四)发展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五)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监测,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传统建筑、传统文化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该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将其列入警示目录,直至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构)筑物,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设置标识、户外广告,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违法买卖传统建筑的构件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经依法划转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被依法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适用历史文化名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