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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市局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宣城市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和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委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我委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贯彻“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保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必须遵循“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未经解密并准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公开与保密界限不清的信息不得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我委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委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组织协调、责任部门(单位)和办公室具体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我委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保密预先审核制度,未经审核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部门(单位)负责人进行保密审查后,报委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批后公开。

第六条 对拟公开的信息我委不能确定其能否公开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审查和确定。保密审查记录应作保存,以便检查。

第七条 下列信息未经批准,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公开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可能对执法活动引起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核人员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政务信息进行审核:

(一)语言表述、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二)对外发布范围是否适宜;

(三)是否涉密;

(四)有无敏感信息,是否会引起社会不安定因素等。

第九条 需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通过后,由办公室在我委门户网站、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各部门、单位还应定期对上网政府信息进行检查,确保上网政府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检查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十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出现泄密等问题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我委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