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我局研究制定了《宣城市住建系统安全生产约谈管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宣城市住建系统安全生产约谈管理制度(试行)
2019年3月21日
宣城市住建系统安全生产约谈
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强化责任落实,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共宣城市委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宣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宣城市安全生产通报警示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安全生产约谈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市住建局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成员约见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建局安委会主任组织约谈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二)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不力,导致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的;同一企业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一般事故的;
(三)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被省级及以上部门多次通报的;
(四)其他确需约谈的事项。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建局安委会副主任组织约谈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
(二)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隐患或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三)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建设安全生产重点工作部署不力,被通报的;
(四)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五)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被市级部门多次通报的;
(六)其他确需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建局安委会成员组织约谈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
(一)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全防护及文明措施费用及扬尘治理专项费用的;
(二)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资料员)无单位社保或脱岗或到岗不履职或IFA考勤率低于50%的;
(三)施工单位企业负责人未按本企业检查制度带班进行项目安全检查,项目经理未按项目部检查制度带班开展安全自查,隐患排查治理流于形式,隐患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四)新进场、转岗人员未经安全教育上岗作业的;现场作业人员上岗前未经安全技术交底,未开展班前教育的,培训或交底等资料存在作假(或代签)的;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技术交底、施工、验收的;超过一定规模的,专项施工方案未经专家论证通过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未执证或执无效证件上岗的;
(七)建筑起重机械未按施工方案进行安装拆除的或维修保养记录失真、安全装置失效的;
(八)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被市级部门通报的;
(九)其他确需约谈的事项。
市房管局、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处、市重点工程建设处负责组织对各自建设范围内在建工程约谈;北门改造办负责组织对北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在建工程约谈;市建管局负责组织对已办理施工许可直接监督的其他市规划区范围内在建工程约谈。
第六条 约谈实施程序为:
(一)约谈前,市住建局安委会办公室向市住建局安委会提出约谈工作建议,经同意后,组成约谈小组、下发约谈通知书,注明约谈单位、被约谈人、约谈程序和事项、约谈时间和地点,以及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内容;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二)约谈时,被约谈单位汇报所负责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状况和被约谈事项的有关情况,约谈小组对被约谈单位项目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完成时限等工作要求;
(三)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四)形成约谈纪要。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相关人员应按时参加约谈,无故不参加约谈的,将按有关规定追责。
第八条 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而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甚至引发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约谈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重新复核,不符合要求的,约谈小组可建议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制度规定的约谈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责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