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管理相关的,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及时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的国家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市直单位应在适当场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省或者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征求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前由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该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三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发布协调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体育、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